朱火生诉龙门县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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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6-11 11:06:31
朱火生诉龙门县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原告:
朱火生,男,1939年10月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龙门县龙城镇谷行街。
被告:
龙门县房产管理局(下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刘志恩,局长。
第三人:
龙门县医药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余月泉,局长。
一九五四年,朱火生与其兄朱广从温佛霖处购买了龙城镇谷行街115号和池塘围第一间,并领取了龙门县第一区附城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地产断卖草契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的粤财字第137760号买卖契纸。一九五七年,朱广将龙城镇谷行街115号后半部分和池塘围第一间转让给龙门县医药总公司(下称医药总公司),由医药总公司管理使用至今。一九七九年,朱广改建其自住的谷行街115号前半部分房屋,要求医药总公司让出宽一米左右的土地给其建厨房,并在断卖草契上注明.1989年8月8日,医药总公司领取了龙城镇谷行街115号后半部分和池塘围第一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粤房字第0005531号和第0005561号。1999年7月7日和8月16日,深圳市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吉峰向龙门县房产局发出律师函和电报,要求该局撤销医药总公司粤房字第0005531号和粤房字第0005561号房屋所有权证。管理局收到律师函和电报后没有答复。1999年9月20日,朱火生以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龙门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管理局颁发给医药总公司的粤房字第0005531号和粤房字第0005561号房屋所有权证。
[审判]
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朱火生称被告管理局将原告的粤房字第0005531号和第0005561号房屋所有权证错发给第三人,原告曾向被告交涉过,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行政纠纷前已授权委托律师李吉峰为其代理人,向被告提出纠正错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委托证明,因此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律师李吉峰无任何关系,对其发出的律师函和电报要求解决的问题,被告不予答复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由于原告也没能提供曾向被告提出要求撤销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其法定职责,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170元由原告负担。
朱火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朱火生要求被上诉人撤销第三人的粤房字第0005531号和粤房字第0005561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未能提供证明已依照法定程序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深圳市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吉峰在向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和电报时,没有提交朱火生委托其办理申请撤销房产证的授权委托书,其代理行为依法不成立。上诉人认为诉讼以来一直委托李吉峰代理,并保留其委托授权,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不出授权,授权范围的授权材料以及向被告出示了授权的证据,上诉人上述观点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律师李吉峰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被上诉人不答复其律师函和电报,不能认定其不履行法定职责。朱火生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答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170元由上诉人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行政诉讼案件,即由于行政机关的消极不作为而引起的诉讼,审理此案的关键是谁承担举证责任。我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规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诉讼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该规定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积极行为,而对其的消极不作为而引起的诉讼则不适合该项规定。因此本院的举证责任应采取撍?髡拧⑺?僦?的方式,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朱火生未能向一、二审法院提供证明被告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当然不能得到两级法院的支持。深圳长城律师事务所李吉峰律师向被告所发的律师函和电报未附委托证明,表明朱火生与深圳长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关系未成立,李吉峰律师发出的律师函及电报纯属其个人行为,与朱火生无关,故被告没有答复李吉峰的函报不构成其消极不作为。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用法律准确。至于朱广处分的本属于朱火生、朱广兄弟的共有财产是否合法有效,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