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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和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致夫妻离婚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网址:http://www.lyfclaw.com/   时间:2014-04-30 11:0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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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斌,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18号南区5座201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泽浩,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18号南区5座201房。

  委托代理人黄河清,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弼塘东一街11号705房。

  上诉人袁斌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产生矛盾、争吵。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父母亦未能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夫妻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婚后于1999年2月8日生育儿子廖铖,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收入25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佛山市市区城门头西路2号之二座704房的房产一间,约值30万元;位于佛山市同福西二街50号 301房的房产一问,约值15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合,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又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产生矛盾、争吵。婚后双方缺乏沟通,未注意相互尊重、忍让,造成夫妻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告的请求予以准许。对子女的抚养权问题,由于被告一直照顾儿子的生活,而且儿子年纪较小,原告亦在高明工作,不利于照顾孩子,故双方婚生儿子由被告照顾较为合适。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请求不予支持,儿子虽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亦应支付抚养费。对于婚后财产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各占住两间房屋的一间,故按照有利于生活、生产的原则进行分配,多分的一方对对方适当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廖泽浩与被告袁斌离婚。二、婚生儿子廖铖由被告袁斌抚养,原告应于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25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佛山市市区城门头西路2号之二座704房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位于佛山市同福西二街50号301房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补偿75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700元,合共75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由被告负担375元。

  袁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未能参与法院审理是事出有因,并非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送达本案的应诉通知、传票采用了留置送达。与上诉人一同居住的是被上诉人父母,在送达回证上是由被上诉人父母代为签收的。被上诉人父母在知道自己的儿子与上诉人闹离婚后,十分气愤,并主动找被上诉人讲道理要求其不要与上诉人离婚并撤回起诉。因此,被上诉人父母未及时将应诉通知、传票等法律文件交与上诉人。上诉人并不知道3月31日开庭,在开庭结束后当晚被上诉人才告知起诉离婚和开庭一事。上诉人在知道上述情况后,立即向主办法官提出重新开庭审理的申请,但未获通过,致使上诉人丧失答辩机会和揭露被上诉人虚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产生矛盾、争吵。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父母亦未能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夫妻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

  与事实不符,也没有充实的理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进行了长时间接触沟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起共同在一个办公室面对面工作5年之久,大家十分了解对方的性格和脾气,后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经过多年时间的拍拖,更进一步加深相互之间的了解,并非婚前基础差。双方在自由恋爱,慎重考虑认为双方虽存在年龄差距,但并不影响双方感情,被上诉人也对大家的感情信誓旦旦。双方在经历了长时间的感情磨合沟通后才结婚的,婚姻基础相当牢靠。婚后,被上诉人因在高明工作,上诉人主动担负起照顾被上诉人父母及儿子的工作,承担了家庭主要工作。双方后来虽然不在同一个地方上班,但被上诉人仍坚持晚晚回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更是恩爱有加,双方婚后建立了更深更牢固的感情基础。时至今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关系也相当融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从未有过任何矛盾,婆媳关系也既得体又周到。同时,上诉人也不是尖酸刻薄之人,上诉人具有宽宏大量的气度,既能与同事和睦共事,也能与被上诉人同居一室,共享天下所有幸福快乐夫妻一样的生活。在生活中,夫妻双方虽有不同意见的时候,但从未红过脸吵过嘴,每次双方都很理智,高调的处理。

  三、一审法院对财产的使用状况并未查清,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头西路2号之二座704房(下称704房)、佛山市同福西二街50 号301房(下称301房)的房产处理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江湾一路南区5座201房(即被上诉人父母处),704房一直是空置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在里面居住,301房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置该两套房屋时,向上诉人父母借了30多万元后,被上诉人主动叫上诉人父母居住,并非704房、 301房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占一套居住。四、一审法院未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明显不当,亦未对本节事实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置704房、301房时,累计向上诉人父母借款达30多万元,该款至今一直未还,因上诉人与被诉人不能及时偿还该款,被上诉人就叫上诉人与其父母商量,要求上诉人父母购买301房,以抵偿一部分借款款项。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一并有效处理该笔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事实依据,财产分割处理明显不当,同时亦未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故恳请二审法院:1、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175民事判决;2、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离婚。

  上诉人袁斌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

  由袁斌、廖泽浩签名确认的房屋价款出资情况表,证明:1、双方拥有的两套房子的价值:704房59万多,301房7万多;2、双方因为买房向各自父母借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廖泽浩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篡改和伪造的,“综上所述”后面的两句话“向廖父母借6万”和“向袁父母借30万”是其事后添加的;对该证据上所述事实内容也有异议,该表是2003年3月24日制作的,即在一审法院开庭之前几天制作的,不是上诉人所说在购房后制作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尽管在二审期间才提交,但被上诉人同意质证,故该证据应视为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但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廖泽浩答辩称:一、袁斌在中称:“上诉人未能参与法庭审理是事出有因,并非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诉人的意思是,认为一审法院的送达诉讼文书程序及方式有错误:对2003年3月31日开庭的时间不知情;不肯承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后果。事实的真相是:1、一审法院经过多次打电话,通知上诉人到一审法院签收诉讼文书未果的情况下,于2003年3月初,派出专人李君,将诉讼文书直接送到上诉人的住处(同福西二街50号301 房),按门铃,表明了身份及意思,请其打开铁门亲自签收,但上诉人拒不开门。在直接送达未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将诉讼文书快递到上址,送达上诉人。但当上诉人看到是法院的文书时,也拒不签收。为此,邮寄部门在其家门口贴上了催收邮件通知书。

  为此,一审法院原定于2003年3月21日开庭的时间被迫得延期到3月31日。一审法院本着认真、积极、负责的态度,再次派出专人李君于2003年3月13日上午9:00将诉讼文书直接送佛山市江湾一路科技学院南五座201房,交给了上诉人的家公廖裕铮,并由其签收。并由其于当天晚上7:30分转送到同福西二街301房交于了上诉人。这些都足以证明一审法院为送达诉讼文书作了最大的努力,其程序及方式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78条的有关规定。2、上诉人对2003年3月31日的开庭时间是完全知情的。根据上诉人于2003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可以清楚地看到,上诉人自己称:“就收到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及所附之民事起诉书,现答辩如下。”可见上诉人已收到了一审法院送达的传票及副本,知道了开庭的时间及起诉状内容。可见,上诉人不是一个诚实的人,上诉人在撒谎,在戏弄人民法院。3、一审法院于2003年3月31日下午2:45分准时开庭,但迟迟未见上诉人袁斌出现。

  为此,庭审法官本着非常负责的态度,当庭用手机打电话给上诉人,打通后,上诉人不肯接听,再打,上诉人干脆关了机。可见,上诉人是多么藐视法庭,无视法律。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及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78条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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