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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网址:http://www.lyfclaw.com/   时间:2014-11-06 1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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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A律师事务所与冯XX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3日作出(2003)柳市民终(二)字第49号民事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8月3日,本院以(2003)桂民申字第27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郭X,冯XX的委托代理人韦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认定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02年6月间,冯XX通过冯X联系到了A律师事务所,由该所代理冯XX进行离婚诉讼,冯XX当时即付代理费2000元,随后,该所委派郭X律师进行了代理工作,制作了诉状。该诉状请求事项是: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余光每月付500元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2处房产价值640188元。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在诉讼中,冯XX夫妇关系和好,冯XX遂于2002年8月1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于同月5日裁定准许冯XX撤诉。另查明,2002午6月7日,A律师事务所与冯X签订代理合同一份,约定:A律师事务所代理冯XX与余光的离婚诉讼;涉案标的100万元,代理费40000元;付款方式为2002年6月7日付2000元,余款一审结案后10日内付清。合同的甲方 "委托代理人"栏内,冯X除自已签名外,还签上了冯XX的名字。在冯XX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撤诉后,A律师事务所即依据与冯X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要求冯X、冯XX支付代理费,冯XX以自己仅是要求冯X帮助联系律师,并未委托冯X签订合同为由拒付,双方遂发生纠纷。在一审法院诉讼中,A律师事务所辙销了把冯X作为本案被告

的要求。

原判认为,A律师事务所未能提供冯X系接受冯XX委托代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有效证据,故该合同对冯XX没肯约束力。A所已为冯XX的离婚诉讼而实施的代理行为的事实,有冯XX签名的委托书,有A律师事务所制作的诉状等书面证据以及郭X律师对整个诉讼过程进行了代理的事实佐证,足以认定。A律师事务所接受冯XX委托并为之代理诉讼的标的为640188元亦是明确的。应依照我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算代理费为21000元故而判决冯XX给付A律师事务所余 下的代理费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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